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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破“加盟连锁”骗局 创业者起诉获赔18万元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2634次 字体大小: 返回

 

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在国内得到了迅猛发展,服装类加盟项目占据较大的比例。然而,加盟项目诈骗的新闻屡见报端,骗人招数繁多,令人防不胜防。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画艺服饰公司因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提供虚假信息,被判退赔加盟商王欣共计18万元。
(一)基本案情
特许加盟遭遇“假大空”公司
两年前,王欣打算通过加盟的形式开一家服装店。
偶然间,他看到了画艺服饰公司的宣传画册。之后,通过登录该公司网站、阅读宣传画册,王欣大致了解了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并决定在徐汇区承租商铺,加盟画艺服饰公司。
2013年6月,王欣与画艺服饰公司签订了《画艺服饰加盟合作合同》。合同内页“公司介绍”一栏载明:画艺(国际)服饰集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注册资金280万元美金,公司坐落在服装名镇陈桥镇,占地面积25000多平方米,厂房面积15000多平方米……资信等级AAA企业,并与美国、法国、西班牙等国际集团开展项目合作……
合同签订后,王欣向画艺服饰公司支付了包括品牌使用费、全套物资配置费、品牌及供货保证金等在内的加盟费用共计33.6万元。但经营不久,王欣就发现貌似“高大上”的公司却是一家名副其实的“假大空”公司,宣传中的大部分信息都是虚假的。被欺骗的王欣一怒之下,将画艺服饰公司告至法院。
对簿公堂,合同双方各执一词
法庭上,王欣举证证明了画艺服饰公司真实注册资本只有20万元,但是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却表明注册资本金为120万元,在其宣传册上更是夸大为280万元美金。
根据画艺服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画艺(国际)服饰”这一商标注册人为画艺服饰公司。但经过调查,该注册商标实际是由南京一家投资公司注册,授权画艺服饰公司独占使用。
庭审中,画艺服饰公司承认,名为“画艺(国际)服饰”这家公司并不存在,对该公司投资方、注册资金、占地面积、资信等级的介绍也属于子虚乌有。
王欣认为,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但画艺服饰公司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注册资金信息、商标信息,并虚构公司成立信息。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画艺服饰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装修、提供货品,不能按时供货,未提供督导、人员培训等义务。王欣请求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判令,解除《画艺服饰加盟合作合同》,返还保证金、货款、装修及开业配置费共计2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画艺服饰公司辩称,与王欣订立的合同是加盟合作合同,但合作的表征更加强一点,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合作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即便王欣认为公司未履行义务,也应先书面要求履行义务。现在王欣没有进行书面通知,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没有相关依据。
经审理,法院认为《画艺服饰加盟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画艺服饰公司将其拥有的“画艺(国际)服饰”品牌、商标标识、品牌标识包装等经营资源许可给王欣使用,画艺服饰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王欣支付一定的品牌连锁加盟合作费用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画艺服饰加盟合作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基本情况、注册商标等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保护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法院查明,画艺服饰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王欣提供了虚假信息,对王欣的经营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王欣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王欣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法院判令画艺服饰公司支付王欣货款、保证金、违约金、装修及开业配置费共计18万元。
(二)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欺诈是指特许人故意告被特许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目前在实践中,特许经营欺诈主要类型是特许经营模式不完善导致的特许经营欺诈。特许人虽有发展特许经营的意图,但因特许经营模式尚未完善,不具备发展或大规模发展特许经营的条件,不能给予受许人必要的支持与服务,而导致加盟失败。
由于特许经营模式不完善,为了吸引受许人加盟,特许人往往夸大特许经营的投资收益、广告支持等情况,隐瞒特许经营系统的不足。因此,创业者一定要擦亮自己的眼睛,在决策前应全面掌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应提供的全部信息。有条件的创业者可以实地走访已加盟的商家、店铺,准确了解实际经营情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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