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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制度不完善导致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5/7/1 点击:4678次 字体大小: 返回

公司股东制度不完善导致的法律问题


一、股东会议事方式瑕疵产生的法律风险
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公司法第104条,只概括地规定了普通决议的简单多数(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和特别决议的特别多数(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对于票数如何计算也没有进一步给予规定。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充分体现了同股同权、资本平等的原则。但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公司行政管理机构的日益复杂化,单纯的一股一票的做法已与之不适应了。


在公司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根据表决事项性质的不同规定了多种表决方式,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可以分为直接投票(主要针对事)、累积投票(主要针对人)、分类投票、偶尔投票、按比例投票等。


根据公司法第44、49、56、120条可知,有限公司除公司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份公司除公司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则无相关规定。


对于律师能否参与计票、监票工作,是律师见证过程中面临的又一疑问,对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补充并细化了有关计票、监票,规定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因此,见证律师可依法参加计票和监票工作,对股东表决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应当指出的是,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大)会完全有权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通过章程等形式进行自我约定,并产生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的法律效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广泛的权利。


有案例为证:
1998年8月,某板纸厂由全体内部职工以发起认购股份的方式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共有股东119名,注册资金50万元。企业成立时,制定了企 业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企业章程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有关事宜作出详细的规定。2001年7月16日,该厂依照程序推选李某为董事长,当时 另两名董事会成员为冯某及韩某。


同年10月15日,该厂召开职工股东大会。会议进行期间,股东以企业经营不善等问题向李某进行质询,部分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时李某并未对以上质询和要求及时做出适当答复。当日,“临时股东大会筹备小组”成立,朱某等5人为筹备小组成员。


筹备小组成立后,即着手进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等事宜,决定于10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主要议题是表决更换董事。10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正式召开,该会议由朱某主持,会议通过表决并形成决议将李某董事职务罢免,并补选宋某为新的董事长,李某董事长职务即被解除。


二、股东会年会召开不能的法律风险
1、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但没有规定应于每年的什么时候召开,也没有规定两次股东年会之间的最高间隔期限。


这其中的风险在于,不按期召开年会极可能错过公司年度发展重大事项的审议,其责任应归属于董事会,因董事会的失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董事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针对此规定,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持有公司10%以上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公司法第40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在第101条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无表决权股份主要是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股份。


二是依法尚未缴纳的股份是否可以计算在“持有10%以上股份”之内?公司法对于出资尚未缴纳完毕的股东只限制了其分取红利的权利,并未限制其共益权的行使,因此,应当将尚未缴纳的股份包括在内,即按照章程的记载来计算持股比例。


另外,公司法第 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 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里的“及时”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即股东大会的召开可不受召集程序的限制,以适应公司现实的需要。


临时股东大会在召集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以天乐科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纷争为例:
2002年9月10日,天乐科技的第二大股东大东证券联手小股东河西创业公司发布公告:将于10月12日在成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针对第一大股 东正明集团,意欲改选董事会。第二天,天乐科技发布公告称,正明集团将4500万股法人股(占总股本的18%)转让给了大海实业有限公司。同时,西部开发 公司等三家企业将总共1792万股法人股(占总股本的7.16%)转让给了东润投资公司。大股东即将易主,天乐科技董事席位之争开始变得戏剧化。


2002年10月10日,天乐科技以公司董事会没有收到正式提案和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向区人民法院起诉河西创业与大 东证券,结果原定2002年10月12日召开的天乐科技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被紧急叫停。一个月后,河西创业与大东证券以牙还牙,当庭反诉天乐科 技,由大海方面提议的原本应于11月2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也随之搁浅。河西创业和大东证券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一是反诉原告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与公 司召集的股东大会内容相互冲突,具有牵连关系;二是法院对反诉原告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是否有效尚未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31日天乐科技发布公告称,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一案,区人民法院已于日前出具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河西创业、大东证券将放 弃原定于 2002年10月12日召开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终止该次会议的召开;公司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召集。 公告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决定于2003年1月9日恢复召开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大东证券与河西创业公司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问题在于,大东证券与河西创业公司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是以公告的形式提出的,而非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向董事会提出。
因此,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不是法定人员,则该召集程序可能被认为是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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